《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管理办法》(沪发改规范〔2018〕5号)将于5月到期,我委结合近年节能审查和验收实施情况,草拟了《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相关意见建议请书面反馈至我委办公室(收件地址:黄浦区人民大道200号1017室)。
第一条 为强化节能审查闭环管理,根据《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沪府规〔2022〕13号,以下简称《节能审 查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节能验收工作,是指本市节能审查部门按照 《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谁审查、谁验收”的原则,对其审核检查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检查、核实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向节能审查部门申请对该项目开展节能验收工作。申请验收时,建筑设计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4)项目接入上海市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证明材料(适用于等价值综合能耗大于5000吨标准煤的项目);
(5)项目接入所在区国家机关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证明材料(适用于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第四条 建筑设计企业应根据节能验收工作需要,提供可证明落实节能审查意见中节能措施落实情况的相关文件,如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设备检验测试报告、竣工图及设计的具体方案等。
第五条 节能审查部门在收到建筑设计企业的节能验收申请后应组织节能验收工作,验收工作由节能审查部门组织并且开展,也可委托节能评审机构开展(以下简称验收单位)。验收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设计企业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验收时限内。
(1)项目主要耗能工艺、节能技术方案、主要用能设备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情况;
(4)项目接入上海市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情况(适用于等价值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项目);
(5)项目接入所在区国家机关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情况(适用于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文件检查主要是将建筑设计企业提交的验收材料和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对比,检查其与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的相符性。
现场核实主要在文件检查结果的基础上对节能审查意见中的强制性要求开展现场检查。通过现场设备查验、铭牌核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
现场验收人员应对文件检查和现场核实过程中做好相关验收记录工作,记录内容有验收工作过程、验收访谈内容、验收发现以及现场照片资料、证据等。
对于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安装到位、调试等情况造成验收单位不能验收的用能设备或用能系统,验收单位能够直接进行复验。
第八条 节能验收工作应根据项目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力量,对于复杂项目验收时可聘请相关行业专家一同参与。
第九条 委托节能评审机构开展验收的,验收单位应出具书面的节能验收意见,最后明确验收结论为“通过”或“不通过”。对于项目节能验收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的,节能验收结论应为“不通过”:
(5)项目未接入上海市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适用于等价值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项目);
(6)项目未接入所在区国家机关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适用于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验收过程中,若发现项目采用国家及本市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生产的基本工艺或设备,应报请节能审查部门对相关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条 节能审查部门依据组织验收情况或根据节能验收意见出具节能验收结果告知函,将节能验收结果告知函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节能中心和建筑设计企业,并于10个工作日内上传节能验收结果告知函至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评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对于节能验收不通过的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应及时整改,在完成整改后应再次向节能审查部门提出节能验收申请。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企业对节能验收工作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节能审查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应自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通过节能验收的项目投产后,节能审查部门和市节能中心应加强抽查,重点核查用能规模、能效水平等是不是达到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第十四条 对于节能评审机构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验收意见严重失实的,一经查实,本市各级节能审查部门3年内不得委托该评审机构从事节能评审及验收等工作,并依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公用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承担项目节能验收工作的个人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在验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