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监察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提高全社会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节能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开展节能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做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机构的节能监察任务分工,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二)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
第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取证仪器和装备,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的现场检测取证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八条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具备开展节能监察工作需要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保密制度,保守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5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及嫌疑违反法律违规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四条实施书面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书面通知要求如实报送材料。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
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五)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第十六条现场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监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现场监察和询问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由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十八条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被监察单位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节能监察机构在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前,应当充分听取被监察单位的意见,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应当在对本单位的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15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节能监察机构未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在同一年度内对被监察单位的同一监察内容不得重复监察。但确认被监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处理举报投诉和由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组织的抽查除外。
第二十一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建立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企业名单、整改期限、措施要求等节能监察结果。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录。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机构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投诉。
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