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24-02-10 作者: Kaiyun主页/企业新闻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或行业、地方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做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全国节能监测工作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直属单位和协助当地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设省(区、市)节能监测中心省辖地、市是否建立节能监测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是否设置行业节能监测机构,由各部、局、总公司自行决定。

  各级节能监测中心(站)为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各地事业费解决,并受同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一)组织编制全国节能监测计划要点,对各地区、各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

  (二)搜集、整理全国节能监测资料,组织并且开展节能监测技术探讨研究、开发、交流和培训。

  (五)负责向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定期汇报全国节能监测工作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一)组织并且开展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对本地区所属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二)协助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节能监测计划,参与制定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开展节能监测技术探讨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养和训练和协调技术合作,搜集、整理本地区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六)计划单列市节能监测中心接受所在省、自治区节能监测中心的业务指导,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与省、区协调一致,并报送节能监测计划。

  (五)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级节能监测中心服告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二)负责本系统直属单位的节能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系统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审定。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计划报送所在地区监测中心汇总。

  (三)协同各地区节能监测中心(站),对本行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配备有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五)向本系统节能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六)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第十一条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做监测时,要严格执行监测作业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以每时每刻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实际的要求准备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对初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对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作为地区(行业)节能改造基金。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报请当地经委(计经委)批准给予减供或停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能耗超标受处罚的企业不可以参加当年的节能先进企业的升级(定级),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六条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月内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上级节能监测机构进行仲裁,并在一个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七条企业在用的机械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规定要求时,地区(行业)节能监测机构有责任协助本地区(行业)节能主管部门订出规划,监督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十八条节能监测机构须按《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见附件)要求,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政府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节能监测职能。

  第十九条节能监测中心(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节能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它部门技术人员相同。

  第二十条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节能监测专业技术人员须经省部级节能监测中心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授予《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日常凭《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节能监测证章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按收费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施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第二十五条关于合理用电的监测,各地监测中心(站)与三电办公室的具体分工协作,由当地经委(计经委)统筹协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为保证节能监测工作的可靠和公正。应对节能监测机构的能力和职能进行认证与审定,认证审定的有关办法如下:

  一、所有节能监测机构均须经计量认证合格和监测职能的审定批准方能开展节能监测工作。

  3、监测人员具备节能监测必要的专业相关知识和实际经验,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

  1、系由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组建,经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部、局、总公司批准建立的法人单位;

  3、有一支相对来说比较稳定的、熟悉主要行业生产的基本工艺的技术咨询队伍和熟练的测试队伍。

  四、节能监测机构的计量认证,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进行。

  六、国家计委与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组织的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省级和行业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与审定考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局、总公司节能监测中心具体负责对所属地(市)或直属单位节能监测站的认证与审定考核工作。

  七、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考核评审办法》及《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评审考核细则。

  八、评审考核合格者由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发给节能监测证书和证章。